由社会化大生产的规律所决定。马克思在其《资本论》中指出:一切规模较大的直接社会劳动或者共同劳动,都或多或少地需要指挥,以协调个人的活动,并执行社会整体运动-不同于这一总体的独立器官的运动-所产生的各种一般职能。钢琴演奏家可以独展自己的才干,然而一个乐队需要一个乐队指挥。再次,为克服上述市场经济所固有的缺陷所必须。
至于国家干预的适当性,从原则上说,国家干预应当取决于经济发展的成熟度和市场规则的完善度,没有前项条件,国家干预就没有适用之地。从我国目前的经济生活实践上看,国家干预的适度性蕴于以下几个方面关系的适当处理之中:首先,政府与企业之间的关系的合理解决是适度性的基础。企业是整个社会经济系统中的微观构成粒子,对国家干预信息反应最为灵敏,是市场经济的主体之一。处理政府与企业之间的关系的关键是,政府不能直接干预企业的具体生产经营活动,企业自身的营利性等经营活动应当由企业根据市场的导向自我调节,企业自身的机构营造问题应由民商法予以完善,经济法应当注重从宏观调控角度为企业创造良好有序的市场秩序和经营发展环境。其次,政府权力行为与经济行为的分别规制是解决适度性的必然要求。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而不是政府的权力经济,不是行政经济。政府的权力行为不能直接进入市场,政府的经济行为进入市场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约束,否则就很容易产生权力腐败和其他副作用,而导致市场衰退。目前“权钱交易”等现象的存在,是政府行为超越了适度性的结果。再次,面对市场,政府的相应职能应当转变。政府的职能表现为三个方面,即政治职能、社会职能和经济职能。就后者来说,经济的职能应当从过去的强调“领导”为主转变为以监督、“服务”为主上来,实现“小政府,大社会”的局面。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应当合理地处理好市场机制与政府干预之间的关系。
在现代经济社会,不论是哪一种模式的经济,都离不开市场机制与国家干预,只不过国家干预的方式、侧重点和力度有所不同罢了。拿美国的自由市场经济模式来说,它突出强调国家干预主要应保障企业作为微观经济活动主体的权利和微观经济活动的有效性。因此,政府就很少干预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而使利用市场引导企业将有关国家经济政策转变为市场信息,并通过改变市场秩序、营造市场环境等非内在的因素来影响企业进行决策。德国实行社会市场经济模式,这种模式是政府保障市场、市场引导企业,既注重市场对基础资源的基础性作用的发挥,又注重通过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以及改善福利措施和调节收入分配等来对市场经济的运行进行有限的但却是有效的干预。因此,我们称德国的市场经济模式为有社会因素相保证的市场经济,显然,在德国国家干预的因素要较在美国为多。在那我们的近邻日本,实行政府主导型市场经济,在这种模式下,市场仍然起基础调节性作用,但是国家既调节市场,又直接引导企业,国家干预的侧重点在于企业,因此,企业的决策同时受政府方面的诸如经济计划、产业政策以及经济发展战略等,市场方面的因素这两方面的影响。需注意的是,日本政府对企业的直接干预,始终注意使国家干预并不影响市场的基础性调节作用。
很明显,尽管在相同的经济模式下,国家干预因素与市场调节之间也存在有一个结合度的问题,这个结合度要受到因生产力发展状况所决定的宏观调控手段的使用有很大的影响,一般来说,生产力发展水平较高,国家干预所具有的宏观性和间接性就更多地表现为市场行为,政府与企业之间除正常的税收关系以外,很少发生直接联系;反之,国家干预则具有较大的微观性和直接性,则更多地表现为行政行为以及政府对企业的直接行为,我国目前就是这样的状况。
中国的经济法学应当解决国家干预与市场调节的关系问题,这其中很大的一个难点是两者的结合点与结合度。笔者认为,首先应当界定市场机制的界限和范围,或者说我们应当建立一个什么样的市场机制,然后,围绕这个范围使国家干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就市场经济的一般共性来说,市场机制的主要内容为价格机制、竞争机制、风险机制和供求机制;这个机制需要完备的市场体系和市场法则作为它的基础,而体系与规则中最为重要者即是市场交易规则、市场竞争规则和市场进出规则,这些规则形成完备的市场体系。
三、以国家干预为主导思想构造中国经济法学
国家干预与市场调节的有机结合是社会经济稳定发展的决定性条件,但由于经济状况之不同,各个时期两者的结合又是不可能完全相同的。我国正处在经济体制转换时期,市场经济因素尚未完全建立起来,国家干预过剩,要想在这种情况下健康地迈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除必须以发达市场经济的各要素为目标外,还必须注重国家干预的适度性,必须注意市场自身的发展现状会直接影响国家干预的实有效果。从理论上来说,经济的发展不可能没有国家干预,从实践上看,我国目前不可能一下子摆脱国家干预(无论是正常的还是非适度的)的影响,经济法的发展也不可能离开这个具体的实际状况。这并不是理论屈从于实际,而是在尊重客观情况下的实事求是。
中国经济法学自1981年与民法学大论战并“分家”以来,其发展已历经近二十年的春秋,期间各种学说纷纷登台,令人眼花缭乱,有的如“纵横统一论”甚至影响深广,但大部分与以国家干预理论为基础构造经济法学的思想相去有距。很明显,以国家干预理论为导向将是中国经济法学理论研究的主流,这种趋势自1993年以后越发明显。
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其调整对象是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这些经济管理关系发生在宏观调控和市场管理领域中,虽不应当直接作用在企业身上,但与企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这就是国家干预的目的之一,是为企业营造外在的市场环境,以便使企业经营所需要的物资、资金、技术等因素能够通过市场顺利地实现价值变现,以满足成功经营。这个任务只能通过国家干预的手段才能完成,任何一个或几个企业都不可能自我优化外部经营环境。
经济法调整对象具体化有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宏观管理法和市场管理法。宏观管理法是调整因政府和政府部门进行宏观调控而发生的经济关系,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实现总共给与总需求的平衡,因调控措施的使用而在不同主体之间产生的经济关系即属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这其中包括有因财政政策的实施而发生的经济法律关系、因金融货币政策的实施而发生的经济法律关系、因计划措施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因价格调整而发生的经济法律关系,等等。相应的,经济法应当包括有财政法、金融法、计划法、价格法、税收法。
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另一方面来看,市场管理法是调整因国家干预市场经营主体的市场行为而发生的经济关系。这里最为重要的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另外还有消费者利益保护法和其他市场进出规则的有关规定。国家还可以适时发布调整行业、产业结构的相关经济政策,以优化市场结构。就目前中国的经济实际来说,我们应当以竞争法为构造市场机制的核心部分;反垄断法应当首先反对以地区分割和部门封锁为主要表现的行政垄断。市场管理法的价值取向是经济活动决策的分散化和市场信息传递的横向化,只有这样才能发达我们现实的市场体制,实现经济行为主体的行为独立化。
综观已经流行的各种经济 此新闻共有2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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