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国家与转型时期的中国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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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国家与转型时期的中国经济法

         市场经济是以“消极自由”为“普照之光”的经济,国家倡导积极自由的逻辑起点是消极自由并且为消极自由所限制与规范。我国转型经济就是要实现以消极自由为主、市场与国家良性结合的市场经济,而转型时期的中国经济法则为其良性结合提供了运行轨道,使得两者在法律框架内良性结合。
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到目前为止,大体上经历了四个典型阶段:第一阶段是从建立起计划经济体制直到改革开放初期,占统治地位的是“对立论”,即把市场视为与社会主义基本制度根本对立的事物,把市场经济等同于资本主义,把计划经济等同于社会主义;第二阶段是改革开放以来到20世纪80年代初期,占主流地位的是“主辅论”即认为社会主义经济应是“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第三阶段是自中共十二届三中全会直至十三大以后,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是“结合论”,即认为社会主义经济是“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经济运行方式,其理论根据在于认定社会主义经济性质是“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第四阶段是中共十四大以来,把社会主义经济进而把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明确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结合论”发展到“市场论”。因此,转型时期就是要实现“普照之光”的完全置换,建立以消极自由为根基的市场经济制度,完成结合式的市场与国家关系的型构。
目前中国社会内部有行政控制经济模式残留下来的各种人为刻意设计的“制”的成分在逐渐解构、弱化和消弭,而内生于市场运行中自生自发地形成的“虚”的成分却在生长和扩展。型构有机结合使得市场与国家关系要注意把握三个原则:一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以“消极自由”为“普照之光”的经济,必须重构存在于社会世界中的各种自生自发秩序;二是组织(国家)只需要服从于自生自发秩序的型构;三是组织只需于市场秩序交融的地方则主要是致力于市场缺陷的预防与克服。
转型时期的中国经济法:实现结合式市场与国家关系的法律形式。1.企业法的形成与发展是中国经济法的逻辑前提。这是中国经济法与西方国家最大的不同之处。在西方,不存在市场主体的构筑问题。民商法是经济法的逻辑前提,民商法的失效导致经济法的产生。而我国必须通过国企改革来形成市场主体制度,因此,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企业法的形成和发展成为中国经济法生成的逻辑前提。企业法的核心目标是培育和保护符合真正市场经济要求的合格的市场主体,这是建构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结合式市场与国家关系基础性制度保障,其通过理顺企业与国家的关系,从根本上改变国家在社会化生产中的总指挥的角色,从而确立了企业在社会生产分工协作系统中的独立元素的性质。企业的形成标志着免于强制的消极自由的确获保障,同时也孕育了国家积极自由发挥的空间,为国家实施市场规制与宏观调控提供了确实的现实对象。市场经济的发展是企业财产关系市场化改革的结果,同时又推动了财产关系市场化改革。总体来说,我国转型时期企业财产关系经历了行政化组织关系——行政性企业关系——市场化的民商关系的流变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企业财产关系逐渐摆脱了对政治、宗法等的依附,逐渐地具有市场经济的经济属性,产权日渐成为纯粹经济性质的权利。这样,国家便具有双重身份:一是投资者身份。二是管理者身份。以此相适应,我国企业必定会反映转型时期改革的市场化要求及其财产权利关系的契约化演变趋势,沿着行政法——所有制企业法——企业组织法方向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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